1.范长军.新闻出版者权:德国著作权法的新修改[J].知识产权,(1):86-92.
德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设了新闻出版者权。报纸杂志从而享有为工商业目的将新闻产品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网络传播的排他权利。
[作者简介]范长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编号:14BFX)的阶段性成果。
2.舒国滢.德国十八九世纪之交的法学历史主义转向:以哥廷根法学派为考察的重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27-40.
随着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法典化运动的开展,自然法以不同的方式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变成了实在法(法典)本身。法典编纂实现了启蒙时代自然法的理性预设,反而扼杀法学的活泼精神。此时在德国,部分法学家反对沃尔夫学派的非历史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并且开始了一种所谓历史性反省,并经历法学及法学方法论的改革或革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哥廷根法学派(尤其是约翰?斯特凡?皮特、古斯塔夫?胡果等人)的学术努力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哥廷根法学派的法学方法论革新为后来的法学派(比如萨维尼等人创立的历史法学派)及新法学范式的形成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作者简介]舒国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成长中的方法与知识谱系”(项目编号:14ZDA07)的阶段性成果。
3.张志铭,李若兰.迈向社会法治国:德国学说及启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32-42.
德国社会国理念为法治演进指明了重要方向。社会国理念产生于国家和社会二分的背景,旨在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促进社会平等,彰显社会安全价值和社会补偿功能,推动社会财富的增加并提高社会分享的水平。社会国与法治国融聚而成的社会法治国观念已在德国学界得到普遍认同,对于探索中国的法治建设之路有借鉴启示意义。
[作者简介]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若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家主义法律观研究”(14AFX)的阶段性成果。
4.庄加园.提单上的请求权移转与货物物权变动:以德国法为视角[J].东方法学,(1):-.
根据德国商法的相关学说,提单上记载的原给付请求权包括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请求权、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请求权等,此外还有货物毁损、灭失的次给付请求权。尽管这些权利随着提单让与而移转,但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然享有基于违约或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未被提单权利所吸收。托运人只有向收货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后,才能基于自己的损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移转除要求让与提单之外,还须依赖于设立、变更物权的原因行为以及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因此,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移转,依然要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民法一般原理。
[作者简介]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5.何源.论政府在国企改革中的第三种职能及其法律制度建构:以德国法上的母体行政组织对公营公司的影响义务为借鉴[J].政治与法律,(2):-.
国资委“出资人”和“监管人”的定位之争自其成立以来便一直存在。在国资委定位和职能的困境背后,隐藏着政府的第三种职能—目标管理。借鉴德国法上的母体行政组织对公营公司影响义务的,我国政府的目标管理法律制度需要从职能实施主体、实施对象、核心内容和实现手段等四个方面来进行建构。
[作者简介]何源,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本文受到国家留学基金委的资助。
6.白江.论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传统、创新与发展[J].东方法学,(2):-.
德国的环境责任立法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走在前列。德国经过较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和不断的制度创新,目前已构建了《环境责任保险一般条款》、《环境责任基础保险一般条款》、《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等标准保险合同。这些合同中对保险标的、被保险的风险、保险事故、合同后责任、系列损害等作了合理的规定,科学地面对和解决了环境责任的可保性问题。年德国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诸多新制度又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新支撑。我国正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而德国的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作者简介]白江,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2ZD)”和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7.杜景林.德国最高法院的民事合伙造法及评价[J].北方法学,(1):62-67.
德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上承认民事合伙具有权利能力,将商法典中的普通合伙规制模式类推适用于民法典中的合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之间的制度差异。但依法律的字义、体系和制度发生史,二者规范之间的严格性程度并不相同,由此构成最高法院造法的界限。在代表权制度方面,不存在造法空间,维系民事合伙规范即可;在合伙人的人身责任方面,存在造法需要,具体就是必须填补因承认权利能力所产生的法律漏洞:这里仅适用工具性的类推适用,而不适用实质性的类推适用。合伙人可以通过限定代表权,将责任限定于合伙财产,但需要借助于格式条款法的禁止规避规范进行内容控制。在承认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务人为民事合伙,而非合伙人;合伙人对民事合伙的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无限责任,亦不存在实质性类推适用的目的基础;入伙人对入伙之前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这里同样不存在类推适用的正当化理由。
[作者简介]杜景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8.刘阳.经济法适用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以德国激励规制法的司法实践为例[J].晋中学院学报,(1):52-57.
德国激励规制法作为德国能源领域重要的法律,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研究经济法律适用中的形式与实质正义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切入点。法律规范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实现过程存在十分复杂的情况。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既是对规范内容实质正义性的追求,也是在权力制衡制度下的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权力制衡的制度必然更加突出宪法的权威地位。但是当宪法将行政性规范的实质正义审查权交给行政立法者自己的时候,则更加有助于行政立法者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即社会经济管理效率的实现,其代价是对于立法和法律权威的弱化。
[作者简介]刘阳,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
本文受到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编号M)、德国政府“归国专家资助项目”(编号)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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