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告):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雷山巷8#
法定代表人:郑文恩
联系人:郑文恩
被答辩人(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幢B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
联系邮编: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谓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以下焦点问题,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组合商标的由来:
国家从00年开放黄金市场十多年来,众多企业和个人弘扬、宣传中国黄金市场行业民族品牌,纷纷开设与“中国黄金”有关的门店、公司,据《每经网》01年11月1日报道: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之下辖上海黄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张军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王霞采访时介绍,当时仅上海市场带有“中国黄金”字样的珠宝店就达到四、五十家,公司三十多家(见证据17)。(“黄金集团”即本案被答辩人的关联企业,在本案中等同于被答辩人,以下称“被答辩人”)。众多企业青睐于“中国黄金”商标,都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该商标而被驳回。其中被答辩人也于年8月8日以申请号为号申请“中国黄金”第14类商标,国家商标局于年7月11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以“‘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目前这个商标依然处于“无效”状态(见证据)。被答辩人于年5月日以“类似G的图形+中国黄金+Chinagold”(以下简称组合商标)申请第14类商标,国家商评委于年11月1日初步审定了被答辩人的商标,并于01年11月7日,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和《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不惜排除他人异议,正式核准了被答辩人的组合商标。
从国家商标网上查询可见,组合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异议,注册之后多个主体或个人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目前依然处于无效宣告中。足见组合商标的违法获批造成的影响很大。(见证据3)
第一个问题:关于商标侵权
一、第号和第号组合商标含有“中国”,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损害了国家尊严,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请求法院依法禁止被答辩人将组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章总则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款作为《商标法》的总则,明确规定,上述这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注意:这里的法律用词是“使用”,而不是“注册”,也就是说,不管谁,不管有没有注册,都不得将上述规定的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全国人大对本条法律的立法释义:“这些标志是国家的象征,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这也是《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第三(一)第3点的明文规定)
依据上述《商标法》及全国人大的立法释义,组合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文字“中国”,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答辩人将与“中国”近似的组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损害了国家尊严。请求法院依法禁止被答辩人将组合商标作为商标使用。
二、组合商标不同于“中国黄金”商标,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没有专用权。年7月11日,国家商标局针对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申请号为的“中国黄金”商标驳回通知书:“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见证据)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组合商标中的“中国黄金”四个汉字具有专用权。相反,答辩人上述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没有具备专用权。
三、退一万步说,就算被答辩人注册了“中国黄金”商标,答辩人也有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的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组合商标侵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全国人大法制委的解释:“所谓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
答辩人的第14类的注册商标是注册号为的“老”(“老”用的是商标证上的老字加一圈,这里无法显示,所以用文字代替,下同)(见证据19),比组合商标早一年半核准下来,鉴于“老”注册商标是独字商标,没有产地和通用名称,消费者不知道卖的是什么东西,是哪里的品牌或产地是哪里,为了便于消费者辨认,也为了唤醒国人使用国货的意识,不要崇洋媚外,提高国民爱国热情。答辩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老”的右上角打上注册商标的标记“?”,其中“中国”表示原告经营的产品是中国生产的,或者说明“老”牌是中国的民族品牌,中国“老”牌,而不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日本、新加坡、香港;“黄金”表示答辩人经营的主要产品品种,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中国”、“黄金”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没有对组合商标构成侵权。依据如下:
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被答辩人使用的组合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是“类似G的图形”;答辩人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中具有显著性、区别于他人的部分是“老”,比对一下,非常清楚,两者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完全不同,两者整体上差别巨大。
答辩人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是由一个图形“老”和两个单词“中国”、“黄金”组成;被答辩人使用的组合商标,是由一个图形“类似G的图形”+两个汉语单词“中国”、“黄金”+两个英文单词“ChinaGold”三部分组成,从大小比例来看,图形部分大约占整个组合商标的80%,明显大于文字部分,且三部分不能剥离、孤立,否则就失去商标标识性意义。在他人对组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答辩中,被答辩人也是申辩自己的商标是组合商标,是整体性的,商评委的裁定意见也是强调其“整体性”。认真比对两者的相同部分,就是“中国黄金”四个字,相同的部分才有可能是造成混淆的原因,被答辩人认为的所谓造成混淆,其原因就是“中国黄金”四个字,而上面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四个字没有专用权。
如果一定要说混淆,那么造成混淆的根本原因是组合商标中含有“中国”,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中国黄金”是中国生产的黄金的统称,属于公共领域的描述性信息,是被答辩人变相独占使用才导致的所谓混淆。如果组合商标依法没有被注册成商标,就根本没有混淆这一说,已经注册成商标,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国黄金”,已经注册成的组合商标正是被答辩人违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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